南宁市高龄津贴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高龄津贴工作,提高高龄老年人优待水平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《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(修订)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行政区域内的高龄津贴工作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龄津贴是指政府对具有南宁市行政区域户籍80周岁以上(含80周岁)的老年人发放的津贴。
第四条 高龄津贴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、公平公正、动态管理、分级负担的原则。
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协调、指导监督全市高龄津贴发放工作。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高龄津贴工作。
第六条 公安、人社、大数据发展等部门负责提供老年人相关数据信息,协助民政部门开展老年人信息查询核实比对等工作,为开展高龄津贴工作提供支持。
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、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高龄津贴发放工作,并指导监督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(以下简称“乡镇(街道)”)做好高龄津贴审批和动态管理工作。
乡镇(街道)负责高龄津贴审批和动态管理工作。
村民委员会、社区居民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村(社区)”)协助乡镇(街道)做好高龄津贴相关工作。
第七条 本市逐步推行高龄津贴无纸化审批。
第二章 发放标准
第八条 发放标准:80周岁至89周岁的老年人,每人每月发放高龄津贴80元;9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,每人每月发放高龄津贴150元;100周岁至109周岁的老年人,每人每月发放高龄津贴400元;11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,每人每月发放高龄津贴800元。
高龄津贴发放标准及发放年龄放宽的调整,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、居民收入、物价等因素的变化,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适时统筹研究,报市人民政府审定。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各自财力状况适当提高高龄津贴发放标准,所需资金由该辖区财政承担。
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
第九条 市民政局每月5日前进行大数据比对,将比对结果通过南宁市高龄津贴信息管理系统反馈至乡镇(街道),由乡镇(街道)每月28日前核实确定当月新增符合条件的高龄老年人信息,完成高龄津贴审批工作。
大数据未覆盖的老年人,可凭老年人身份证、户口本原件,向户籍所在乡镇(街道)或村(社区)提出申请,乡镇(街道)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。失能、失智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由监护人或家庭成员代为申请,并提交代办委托授权书、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;集中供养的特困老年人由所在供养机构代为申请。
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高龄津贴时,应提供老年人银行账号用于领取高龄津贴,因老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能等特殊原因无法提供老年人银行账号的,可提交其监护人或家庭成员(无家庭成员的为其他近亲属)的银行账号。
第十一条 老年人年龄、户籍等信息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为准。
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自审批通过当月起享受高龄津贴待遇。审批通过之前不予发放高龄津贴。
第十三条 高龄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,每季度发放一次。每季度第二个月月底前,乡镇(街道)将发放名单报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、开发区管委会;每季度末月底前,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、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金融机构完成高龄津贴发放工作。当季度未及时发放的高龄津贴,于下个季度予以补发。
第十四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,80周岁至89周岁的老年人高龄津贴所需资金,由各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财政全额预算安排;9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高龄津贴资金,由市财政全额预算安排。各级财政部门应足额落实高龄津贴资金,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。高龄津贴资金应当统筹管理、单独记账、分别核算。
第四章 动态管理
第十五条 乡镇(街道)应建立高龄津贴资格认证工作制度,明确工作责任,每年4—5月、10—11月通过智慧平台完成高龄老年人资格认证。村(社区)应协助乡镇(街道)做好高龄老年人资格认证工作。
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资格认证的高龄老年人,乡镇(街道)应组织人员协助开展资格认证。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监护人应当对高龄老年人资格认证给予帮助。
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资格认证的高龄老年人,自未完成资格认证当季度起暂停发放高龄津贴,之后完成资格认证且与上次资格认证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(含一年)的,应补发暂停发放的高龄津贴并按规定继续发放高龄津贴;资格认证间隔时间超过一年的不再补发。
第十七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银行账户、户籍、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或高龄津贴金额出现异常的,高龄老年人本人、家庭成员或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村(社区)或乡镇(街道)报告。
第十八条 因年龄变化,高龄津贴需要调整发放标准的,不需要提出变更申请。
第十九条 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的,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村(社区)或乡镇(街道)报告。乡镇(街道)应当自发现老年人死亡之日起90日内办理停发高龄津贴手续。
第二十条 对于高龄津贴金额出现异常的,乡镇(街道)核实后,可在下个季度相应调整高龄津贴额度,并向高龄老年人或其家庭成员、监护人告知调整原因。
第五章 监管与责任
第二十一条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高龄津贴工作的组织领导,保障县、乡镇(街道)两级工作场所,配齐工作人员,落实工作待遇。
第二十二条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宣传高龄津贴政策。
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或其家庭成员、监护人等采取虚报、隐瞒、伪造等手段骗取高龄津贴的,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、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停发高龄津贴,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高龄津贴,并纳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;涉嫌违法犯罪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四条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开展高龄津贴资金管理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,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高龄津贴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予以通报批评;工作失职失责,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,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。对贪污、截留、挤占、挪用、私分、冒领高龄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查处,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处理。
第二十五条 因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、发放对象及其监护人故意隐瞒等客观原因,导致高龄津贴多发、错发等情况,相关经办人员勤勉尽责、未谋取私利且及时纠错改正,符合《南宁市容错纠错实施办法(试行)》相关规定可予以容错的,综合考量失误或错误的性质程度、后果影响及挽回损失等情况,依纪依法予以免责或减责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5年。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。